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理解与适用
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目的在于规范庭前会议的适用,解决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事项,提升庭审效率和庭审质量,实现庭审实质化,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前会议规程》共计27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适用范围、基本规程、主要内容、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等。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1.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在公诉方提起指控之后,辩护方可能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例如申请回避,申请特定证人出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异议,通过庭前会议集中解决,可避免庭审中断。
2.组织证据展示,明确事实、证据争点,确保庭审充分审理、高效审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由于控辩双方的争点在庭审前就已经初步明确,法庭就可以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组织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和辩论,突出庭审调查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辩论的充分性,确保庭审的成效。
3.庭前会议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该条明确了庭前会议召开目的是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因此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证据展示,但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目的是为了突出庭审重点,确保庭审质效,不能弱化和取代庭审调查、辩论等。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涉及多个罪名、多起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
2.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3.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此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意见,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另一方面控辩双方经过庭前会议初次交锋,互相明了对方观点,也能在庭前会议后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对抗,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
4.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列举了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事项存在较大争议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妥善解决争议,避免庭审被迫中断。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规程
1.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庭前会议规程》除规定4类案件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外,还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然,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不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必然召开,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的申请要予以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则召开庭前会议,没有必要的则无需召开,但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2.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同时,考虑到部分案件庭前会议可能仅解决回避、管辖、不公开审理等争议较为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辩护人等可能一时不在当地,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在不影响庭前会议质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用灵活方式召开庭前会议,既方便诉讼,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3.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法官主持。同时,考虑到合议庭还有其他成员,且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在承办法官有特殊情况不能主持的情况下,规定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规程》还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4.关于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同时,基于保护被告人权益,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要求,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关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特别是庭前会议中,涉及被告人口供的场合(包括对审前口供的异议及非法口供的排除),可参照庭审程序,分别组织被告人逐一参加庭前会议;其次,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注意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5.关于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是其应有之意。此外,人民法院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四、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1.处理程序性事项。《庭前会议规程》明确了庭前会议对十项程序性事项处理的效力,即:对于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庭前会议规程》分别规定了对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具体处理方式。
2.组织展示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据时应注意三方面问题:首先,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质证,故在庭前会议展示证据时,不主张详细宣读证据内容,控辩双方可采取对证据证明事项予以简要概括说明等方式,听取对方意见。其次,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以实现通过证据展示简化庭审的目的。第三,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果被告人不到场,辩护人要在召开庭前会议前采取适当方式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有必要,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将证据展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确保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3.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通过证据展示,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简化举证、质证,简化质证并非不质证。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4.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对于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在庭前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能有效促使被告人、被害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
5.选择审理程序。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被告人经过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评估后,可能会自愿认罪认罚,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6.建议撤回起诉。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于不符合开庭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切实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过滤功能。根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有时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并发表意见后,人民法院会发现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若不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径直进行庭审,一方面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
1.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可以决定的事项。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合意决定。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发表意见,而且可以积极地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问题。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但控辩双方可以对此交换意见,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进行协商,可以作出合意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选择撤回申请,公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将该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同时,控辩双方可以协商决定事实证据争点,明确有争议的证据和没有争议的证据,进而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
3.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拘束力。《庭前会议规程》规定,要通过在庭审中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确定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拘束力。首先,对于庭前会议处理的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第三,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三、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1.对当庭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2.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需要强调的是,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3.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出示讯问笔录”、“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关注的是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因供述的合法性尚存争议,故此时不能具体宣读讯问笔录或者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供述,只是基于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等事项,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与侦查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不同,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可以直接反映被告人是否提出过刑讯逼供或者非法取证问题,公诉人出示相关核查材料时,可以宣读核查材料的具体内容或者播放核查录音录像,被告人可以进行质证、辩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5.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但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四、二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立足司法实际,对二审阶段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
1.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对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作了限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2.被告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控辩双方对一审法院的审查结论提出异议的。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裁判不服,不能单独就此提出上诉、抗诉,但可在上诉、抗诉中将之作为理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需要强调的是,为避免因人民检察院怠于举证而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作者:戴长林 朱晶晶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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